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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5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何狄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0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何狄清對於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51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之過程不服,執法人員未到現場實地勘查,且受刑人之駕照被吊銷時,正在監獄服刑中,出獄後就違規罰單繳納完畢,最近方得知可向監理機關申訴,且受刑人未收到判決書,並非法定期間內未提起上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40分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具狀表示因家庭生活遭逢鉅變,請求暫緩執行,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准予延緩至113年8月8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尚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陳,均未指明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本件聲請異議所得審究之範圍,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