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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 請 人 胡振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胡振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振忠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非被告黃英哲等14人所有,且與案情無關,並無扣押之必要性,爰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限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等14人因貪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67號、第6070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60號貪污等案件受理在案。而如附表所示物品係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扣得,有北機站搜索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61、285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聲請人所有,現經扣押中,而檢察官並未將該物品引為證據,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再者,經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並未列為證據使用,請貴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3年7月11日桃檢秀果112偵40067字第1139090283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聲字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如附表所示物品並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該物品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刑管00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物品(如本院原訴字卷第285頁)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