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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6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甘智宇被 告 黃珊珊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珊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請准將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項准予退保之情形,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珊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繳納現金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附卷可稽。嗣被告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法執行強制戒治,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乃係因另犯他案經檢察官依法執行,即非本案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亦難認被告有預備逃匿,由具保人報告法院而防止之情事,自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得聲請退保之規定。於本案審理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以被告已因另案執行強制戒治為由,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