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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志勇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聲請發還保管物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勇於羈押前甫自大陸返台,隨身攜帶行李暫由法務部○○○○○○○0○○○○○○)保管,被告所有衣物、個人用品、手錶及現金等物,非審理案件之相關證據,應無繼續由桃園監獄保管之必要云云。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物,係以扣押物為限。次按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羈押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本案聲請發還之物係其隨身帶入看守所,經看守所依前揭羈押法規定保管之保管物,而非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扣押物,故非本院得以裁定發還之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之,於法無據,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