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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8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任永哲 (原名任振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任永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永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件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3日 111年4月12日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 第641號 111年度壢簡字 第1541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4163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4163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15日 111年08月30日 111年12月19日 111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 第641號 111年度壢簡字 第1541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741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741號 確 定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13日 111年10月04日 112年01月11日 112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 備註 經臺灣高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程序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