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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

申 請 人即 被 告 謝政恩送達代收人 許捷涵 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7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陳永來律師陳志峯律師(解除委任)上列申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申請護送醫療機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請駁回。

理 由

一、申請意旨略以:申請人即被告謝政恩因罹患肛門廔管而有開刀治療必要,顯不能於看守所內獲得適當治療,請准予轉診至適當醫院為醫治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後命被告自113年3月2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被告以前詞向本院申請護送至醫療機構就醫,經本院函詢法務部○○○○○○○○關於被告有無因罹患肛門廔管,經醫師診斷後認有必要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情事,覆以: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入所,因身心疾患、肛門廔管等疾患於所內就醫,現依醫囑規則服藥治療中等情,有該所113年4月16日桃所衛字第11399051570號函及就醫紀錄影本可稽,足見被告經醫師於看守所診療後,認尚無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而被告有無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涉及醫療專業,本院對醫師之診治判斷當予高度尊重,加以羈押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亦以醫師診治判斷有無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為前提要件。既被告經醫師於看守所內診治後認尚無必要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被告上開申請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