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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麗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2月5日雄檢信嶸113年度執聲他107字第113900985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因於監所内吐血昏迷,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2月29日准予保外就醫,其後因認受刑人病況穩定,於112年11月30日廢止其保外醫治,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卻於112年11月11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鈍傷腦震盪、肩膀手部等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鎖骨骨折,預計於113年5月8日實施左肩骨頭斷裂復位手術,遂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察官函覆不予准許等語,爰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延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繹該規定意旨,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受刑人之車禍病情,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後,其回函略以:「依病歷所載,陳麗芬112年11月11日於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腦出血及鎖骨骨折,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建議住院,惟陳君拒絕,故當日辦理自動離院。後隔日11月12日陳君再度因疼痛於急診就醫,予疼痛控制後安排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持續追蹤;後病人經骨科門診追蹤,因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情形,故原安排113年2月26日入院接受固定手術,惟因陳君肝膽指數異常且有吐血情形,故延後手術並安排隔日出院;後陳君於5月7日再度住院,順利完成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5月9日出院。依臨床經驗評估,陳君上開左側鎖骨傷勢經治療出院後應無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見本院卷第199-200頁),依上開情狀以觀,顯見醫療專業機關認受刑人之左側鎖骨骨折傷勢於113年5月7日經復位手術後,已趨穩定,而無危及受刑人性命之情事,是受刑人稱其因上開症狀而不宜入監執行,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