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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稚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稚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黃稚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黃稚騰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28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㈢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關於本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3年

4月15日桃院增刑閑113聲1066字第1130012166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異、侵犯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相近、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此僅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