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衞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號),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偏袒告訴人,且一直對我兇,另外我在看守所有被刑求,有跟看守所人員打起來,有無數次違規,希望可以移去其他看守所等語。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1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該案辯論終結前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為之聲請,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即不得聲請),若該訴訟業已辯論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自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衞憲(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並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定於113年5月1日宣判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聲請人僅泛稱覺得承審法官偏袒告訴人、語氣較兇、其
對看守所管理不服等情,惟未陳明任何具體客觀事由,難認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之判斷即遽憑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執此聲請法官迴避。是聲請人上開所指,既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判斷,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合。再者,羈押之被告對看守所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應依羈押法第11章之規定向看守所陳情或申訴,此觀羈押法第82條至第101條之規定自明。另提起刑事告訴,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此兩種權利行使之方式,均非向承審法官申告,故被告上開主張,既非承審法官職務上所得受理之事項,承審法官縱未加置理,亦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㈢此外,本案已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5月1
日宣判,有其審判筆錄1份可憑,本案既已辯論終結,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顯已無迴避餘地,本院自無從再為迴避之裁定。從而,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