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永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69號),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永夜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其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自偵查起至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吳青桓所述有所歧異,況被告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即有相當理由認其為逃避重刑、脫免罪責而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其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諭知應予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准予其或第三人於羈押期間內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可憑。
㈡、茲因具保人王英千已於113年7月9日向本院繳納20萬元之保證金,且於同日釋放被告,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等證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自113年7月9日停止羈押釋放出所,現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故其向本院聲請保外就醫,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