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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鄭諺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之開庭筆錄,費用從其保管金中扣除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準此,再審聲請權人只能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偵字第2206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向本院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審案號: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後,於112年12月26日當庭向本院表示其要撤回聲請再審,有前開筆錄(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於其撤回前開聲請再審案件後之112年12月29日始聲請交付筆錄,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其於聲請再審程序終結後始行聲請交付筆錄,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