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因損害債權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了解貴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於附表所示庭期之開庭內容,並確認筆錄是否正確,爰依法庭錄音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在內。且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亦僅限「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271 條之1第2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損害債權案件之告訴人身分,請求交付法庭光碟,因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編號 時間 備註 1 113年3月4日 準備程序 2 113年4月8日 審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