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1號受 刑 人 王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20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遂於民國96年6月28日與其他案件入監接續服刑,嗣聲明異議人於106年6月3日假釋出監,然因故遭撤銷假釋而再入監執行殘刑,惟部分案件應已罹於行刑權時效而應自殘刑內扣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自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王志強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年6月,其中竊盜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丙1案),另強盜罪部分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2案,上開丙1、丙2 案以下合稱丙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嗣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就其中丙1案減刑為5月、丁案減刑為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甲、乙、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號裁定減刑為7月確定,異議人於96年6月28日入監執行前開甲、乙、丙案所定應執行刑14年5月部分,並與前開丁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之刑及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之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6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於假釋中,因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遭撤銷假釋,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324號執行殘刑4年5月24日,再囑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助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代發監執行,嗣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助字第2096號換發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7月15日,執行期間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既本案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自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故聲明異議人執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