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0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家心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09年度執更緝音字第478號、109年度執緝庚字第30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家心(下稱受刑人)因犯多起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上訴駁回確定,原裁判定應執行刑未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法裁定應執行刑,造成明顯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緝音字第478號、109年度執緝庚字第3090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併罰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07年2月21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上訴駁回,於107年5月23日確定,並經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緝音字第478號、109年度執緝庚字第3090號指揮執行,命受刑人自109年10月25日起入監執行,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125年1月22日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前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確定之刑事裁判,命受刑人入監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受刑人並未向執行檢察官提出重定應執行之聲請,執行檢
察官即無從依法為准否之決定。是此部分仍應待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依法為准否之決定,俟受刑人對檢察官之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時,本院方得審酌該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是本件非得由受刑人逕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要求本院撤銷該執行命令。是受刑人執前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重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