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舒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6號),聲請閱卷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舒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後伍日內補正:㈠聲請檢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6號即112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卷證之範圍;㈡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訴訟上需求及具體理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法請求鈞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除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事項外,尚應一併釋明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6號即112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家暴傷害案件之被告,而該案已於民國113年2月1日判決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件聲請意旨僅空泛以案號具狀聲請閱卷,未記載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亦未釋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訴訟需求為何,不符前述規定,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