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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楊哲宇被 告 陳信宏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1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楊哲宇因被告陳信宏112年度易字第515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查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1萬元保證金在案等節,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並於113年1月3日判決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因本案入監執行或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因被告現無入監執行等應免除具保之情形,為確保被告到案執行,經權衡公共利益,應認原具保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維持具保責任之必要,而無從准予退保。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日後被告已入監執行或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檢察官尚未退保,聲請人自可另行聲請發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