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麒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麒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麒昇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本院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7日函、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法規保護法益明顯不同,罪質各自亦有異,以原判決諭知刑期相加並不致有重複或過度評價疑慮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內容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翁麒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