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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4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9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賴文良被 告 賴子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賴文良前因被告賴子峻詐欺等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茲因被告已入監服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應綜合考量被告、具保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且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羈押2月,復於109年11月3日裁定命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由聲請人於同日以現金繳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494號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影本等卷附卷可參,然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審理中,是本案迄今尚未終結。至被告因另犯詐欺等案件,而於113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與本件聲請人所負具保責任之本案係屬不同案件,被告尚有可能於本案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等情事而出監,而仍有課與聲請人具保責任以達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目的。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從以被告因前揭「他案」判決確定並在監執行中,即認就聲請人對於被告所涉「本案」部分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免除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