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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文生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3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文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於民國113年5月8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檢察官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為易科罰金,然受刑人之弟弟小兒麻痺居住於長照中心需由受刑人負責開銷,受刑人亦因脊椎滑脫經醫生建議復健,有大魏診所113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健康檢查報告存卷可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間,經①桃園地檢檢察

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並參與法治教育課程1堂確定,於101年6月20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經本院先後以:②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受刑人前後共計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犯行,且本案為受刑人10年內第3犯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關於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

標準,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查本案為受刑人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且為10年內第3犯,已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要件,而檢察官復審酌本案已因受刑人酒駕犯行發生車禍,顯然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產生一定之風險,認本次受刑人再犯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難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應准予易科罰金,將之發監執行,可徵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已衡酌上開原則,並具體說明理由,無違反平等原則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裁量之理由亦與裁量要件具有合理之關連性,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之家庭、經濟因素,請求撤銷本件

檢察官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然考量受刑人所陳因素縱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已有1次因酒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有2次因易刑處分執行完畢之情形,顯然緩起訴處分、易刑處分均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產生矯正之效果,且本案犯行當時受刑人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與對向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嗣經檢測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足徵受刑人於受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仍未澈底悔悟,視法令規範如無物,輕忽個人及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堪認受刑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至受刑人若確有因身體疾病等不宜入監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亦係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請為適當處遇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考量本案相關具體因素,本諸法律賦

予之裁量權,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