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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5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誌豪輔 佐 人 陳秀珍 年籍資料詳卷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誌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7月26日訊問程序、同年月31日審判程序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已定妥勘驗偵查中詢問、訊問同案被告施育宗的光碟,且同案被告楊國正已經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完畢,被告於現階段已無串供或湮滅證據的可能。被告家中的母親即輔佐人陳秀珍與被告之小孩都需要被告照料,被告無逃亡之虞。希望能讓被告交保停押,或至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的處分,以便輔佐人跟被告的小孩可以去探望被告。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

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施育宗之偵訊等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足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事發後還與同案被告施育宗四處逃竄,又叫同案被告施育宗拔除手機SIM卡,被告則是躲在某停車場之車子後車廂為警查獲,至於被告提到配合員警查緝部分,亦經偵查佐陳柏儒於偵訊時具結作證指駁,況被告所述前後有不一,並與上開事證不符等情,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諭知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本院並於期限屆滿前,先後對被告為延押訊問後,諭知自113年5月27日、113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定。

㈡依證人陳柏儒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同案被告楊國正於本

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更可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被告所辯明顯不實。

㈢同案被告楊國正因簽收相關毒品包裹時為警當場逮獲,在旁停車待命之同案被告施育宗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下稱BMW車)離開並與被告碰面,而被告不但拔除自己手機的SIM卡,也叫同案被告施育宗拔除同案被告施育宗手機的SIM卡,被告又將本案收貨手機予以損壞滅跡,均屬斷絕檢警透過科技偵查方法追蹤之作法,被告復與同案被告施育宗等人於本案事發後遊走於各縣市、投宿旅館,自可認定被告有滅證、逃匿之羈押禁見原因。再者,同案被告施育宗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警詢時供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偵查中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均頗有不同,還臨訟提出所謂提藥的說詞,且所證述當時發覺同案被告楊國正被抓時,開BMW車要跑,有車逆向開過來,BMW汽車右後門被擦撞之說詞,與卷內BMW汽車顯是左前車頭受損之客觀事實(偵字60711號卷第285至287頁),明顯不合。對此,本院已當庭諭知,在同案被告施育宗於本院具結效力仍在之情況下,定期進行相關勘驗之證據調查程序,是就被告而言,同案被告施育宗作為證人之證據方法尚未調查完畢,極可能有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參酌上情,足認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仍存在。本案既事涉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運毒重罪,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有必要採取防免涉案被告逃亡、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被告所述家中境況,均與應准具保停押之法定事由無涉,

親友探望亦非本案可解除禁見處分之正當理由,況輔佐人依法於被告開庭時均得在場並陳述意見,探望之目的實已可藉此達成。從而,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