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08號被 告 歐陽徵杰上列聲請人因犯竊盜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800號),聲請裁判書不公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因日後隱私,恐讓家人被攻擊,懇請准予不公開判決等語
二、按民國7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原為「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嗣於99年11月24日修正為「(第1項)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修正理由為:「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參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9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釋:「……說明: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由上開修正理由及相關函釋可知,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之規定,乃係立法者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核其性質應屬為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公法。何況本件裁判書的公開,既係在該刑事案件判決後,此時已脫離原來刑事審判的繫屬,則此等其後就裁判書公開與否的爭議,當與原刑事審判的司法作用無直接關係,刑事法院既非司法行政作用的監督機關,對此更無權審究。是在刑事裁判後,如就判決書公開與否發生爭議,既涉及到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權之衡平,且與原刑事審判的司法作無涉,則此等事件的性質,當屬公法上的爭議,而刑事訴訟法對其此爭議的救濟程序又無特別規定,按上說明,自應按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800號判決在案,然依前開所述,本案已脫離刑事審判繫屬,且裁判書公開與否與刑事審判之司法作用無直接關係,當屬公法上爭議,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