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1號聲 請 人 鄭名凡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之評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鄭名凡閱覽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4月11日作成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之評議意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據閱覽評議意見要點第2條第1項、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等規定,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4月11日分別作成之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評議意見等語。
二、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之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定,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就該案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再具狀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另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閱覽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作成之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評議意見,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准其所請,此均有本院前開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該案既經確定,聲請人為該案件之當事人,自可聲請閱覽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4月11日分別作成之該案裁定評議意見,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閱覽時,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