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庭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庭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庭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而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執聲字卷第2頁),是認本件聲請為合法。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件:受刑人許庭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