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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7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福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福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福佳因犯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2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8月13日)前所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復查,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當初係因未與家屬達成和解被判6個月徒刑,但於民事庭以470萬元達成和解,希望能寬合刑」等情,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鄧福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 護照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6/11/30 108/07/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122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08/08/13 112/08/02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13 113/04/08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486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73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