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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7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11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簡廷翰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貳日護送簡廷翰至臺大醫院總院進行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禁見被告簡廷翰前經腎臟移植手術,預約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至臺大醫院總院回診追蹤,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有陳報人之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