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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7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政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2415號,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因年紀已中年以上,剛找到固定工作2個月還沒有過試用期,外面工作難找,希望能改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湖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先後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10年內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

㈡本案移送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聲明異議人本次酒駕為10

年內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治之效,且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等理由,不准易刑,復經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填載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41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㈢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又未能

克制己身避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反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具潛在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是本案檢察官既經審核被告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公益危害性等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職權裁量後,認聲明異議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律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語,尚難動搖原審核之基礎及理由,是已具體說明理由,本案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案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