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戴季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8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季豐(下稱異議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沒字第815號強制扣款之命令,蓋異議人雖有償還犯罪所得之心,但除在監所得之勞作金外,並無其餘賺錢方式,而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乃親友所寄供日常生活所需之用,非異議人所賺取,若扣除保管金無異係令第三人受連帶處分,且強制扣款命令應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精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返還受刑人之保管金,改由勞作金中扣除為當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諭知裁判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法院,對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應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判決就上開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以113年度執沒字第815號執行沒收及追徵,並於113年6月3日以桃檢秀亥113執沒815字第1139070187號函指揮法務部○○○○○○○,自異議人保管金(含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直到扣繳至犯罪所得至42,000元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沒字第81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㈢異議人雖主張主張保管金為其家屬所寄,供其日常生活所需
,不應執行沒收等語。然觀諸上開說明,保管金乃異議人親友寄送贈與,已屬異議人之財產,於兼顧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之情形下,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又依前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時,已酌留每月3,000元作為異議人之生活費用,若有剩餘方將餘款匯送專戶辦理沒收;復審酌異議人現既已在監執行,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縱有添購衣物及盥洗、清潔用具需求,亦僅供其個人使用,其一般性花費不高,且異議人亦未說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堪認檢察官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況上開金額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而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自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
㈣從而,異議人執前詞請求返還保管金,並認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就其保管金部分予以執行之指揮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