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79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鄒年慶聲請人 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沈韋辰聲請人 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藍詳敬聲請人 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鄒年慶及聲請人劉政杰律師均主張:本件相關證人均已
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鄒年慶對傷害罪部分承認,客觀事實亦不否認,被告鄒年慶僅幫助開車而已,實際上並無相關砍或殺行為,綜合考量,請鈞院對被告鄒年慶予以交保代替羈押處分等語。
㈡被告沈韋辰及聲請人江政俊律師均主張:本件已審理完畢,
被告沈韋辰已無串證之虞,並有固定住居所,家人支持系統很強,希望鈞院以具保代替羈押,另被告沈韋辰也會繼續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交保後會以工作或向親友借貸償還和解事宜等語。
㈢被告藍祥敬及聲請人張雅婷律師均主張:本案證據皆以調查
完畢,且已辯論終結,本案已無串證、滅證之必要,且被告藍祥敬希望能盡快交保,找尋正當工作,以利將來賠償被害人之事宜,故本案應無羈押必要性及原因,若鈞院仍認有羈押原因,應可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替代性手段,請求給予被告藍祥敬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3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3人均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又被告鄒年慶負責駕駛車輛接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犯案,
且被告鄒年慶駕駛車輛時有戴手套,被告沈韋辰及被告藍祥敬分別手持西瓜刀犯案時均有蒙面及戴手套,被告3人犯案後迅速逃離現場,顯有隱匿真實身分、躲避警方查緝,故本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3人犯案後謀議由被告藍祥敬丟棄兇刀,被告沈韋辰、藍
詳敬共同拆除搭乘車輛之車牌,嗣由1台黑色TOYOTA Altis車輛接應被告3人,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六哥」未到案,被告鄒年慶亦自承「六哥」之人知悉其地址,顯見被告鄒年慶與「六哥」之人有聯繫方式,故本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㈣復考量被告3人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基於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