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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7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91號

113年度聲字第2792號被 告 吳旻修

吳旻哲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上 2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均有另案待執行,請求轉執行另案,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2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

2人後,認被告2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強盜擄人勒贖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性,諭知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羈押3月,並裁定於113年4月3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嗣被告2人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判決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共2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1月,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認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13年6月3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在案。

㈡嗣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並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惟本

院已將案件函送上訴,且於113年8月21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原上訴字217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既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