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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8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彭楚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8月6日桃檢秀未113執4950字第11391001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楚皓(下稱受刑人)於1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因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故,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嗣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受刑人於113年5月2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同意暫緩,改定於113年7月22日入監執行,然聲明異議人又於113年7月18日具狀再次聲請暫緩執行,復經檢察官認並無法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等節,有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桃園地檢署113年8月6日桃檢秀未113執4950字第1139100161號函(即聲證1)、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係依據上揭確定判決之內容依法指揮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又受刑人雖辯以其經診斷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疑似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疾病,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稱罹病停止執行之情形,應限於受刑人之病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為限,已如前述,而觀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113年5月28日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其固經診斷上述疾病,然醫囑僅明示「患者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來本院門診共2次,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不適合搬重勞動」,顯見受刑人上開所受疾病,尚非因入監執行而有不能保其生命之疾病,應屬明確。另受刑人所提其餘用藥紀錄卡、門診預約單、掛號資料、費用收據、勞保職災權益書等(即聲證4、6至8),僅得證明受刑人曾至該些醫療院所看診治療,無從使本院達至確信受刑人有因入監執行而危及生命之心證,是以本件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要無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另辯以因其家人均罹有疾病,故其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等語,然此等均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並不相符,故檢察官未准許暫緩執行,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徒以前詞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件:受刑人113年8月21日刑事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