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8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承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承佑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承佑因犯強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應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本院依此函詢受刑人得表示意見,於期限內未見其回覆,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為強盜罪,編號2為傷害罪,罪質迥然不同,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原如附表所示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主文自毋庸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