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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9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黃維春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毀損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9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維春要知道開庭法官所說的內容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自訴人、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1號案件之告訴人,惟未提出任何具有律師身分之證明,其欲瞭解卷內容即聲請閱卷,非屬前揭意旨揭示具聲請資格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