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怡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怡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忠因犯違反電信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裁定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怡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09/15」應更正為「111/9/14」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2月1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為竊盜、妨害公務、
及違反電信法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非高,然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情節,有本院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件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