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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2號聲 請人 即被 告 林煜清指定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3年訴字第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略以:我身體不好,有精神恐懼症,講的不清楚,請法院不要誤會,我母親80幾歲,請求交保、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訴卷一119頁)。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即被告林煜清(下稱被告)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9

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⑴依卷內事證,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此5年以上之罪嫌疑重大,⑵被告歷次供述反覆,且與同案被告陳雅婷、江俊運、證人江上鵬之供述均有不符;被告前曾因犯殺人罪遭執行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人性不甘受罰、被告無固定工作、恆產;被告本案係第2次遭以殺人罪起訴,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虞的羈押原因,⑶除羈押被告外,無其他替代方式可防免被告串證、逃亡及反覆實施殺人罪,且告訴人陳金塗傷勢甚重,故保護國民生命安全遠高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被告自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爰命被告自113年1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①被告於本案中一下稱

自己沒動手(偵42631卷一42-43、49頁),一下稱自己只打兩巴掌,剩下都是江俊運、陳雅婷打的(偵42631卷一46、226-227頁),一下稱只有自己跟陳雅婷動手,江俊運沒動手(偵42631卷二413頁),一下稱自己有徒手及用槍枝打人(訴卷一78頁),足見被告之供述反覆無常,而本案審理迄今,證人江俊運、陳金塗之拘提尚未有結果,證人江上鵬及被告新聲請之證人石台生仍待傳喚、拘提,故被告有相當理由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借住舅舅家且工作不固定、收入不穩定(訴卷一79頁),故被告名下無恆產、工作不穩定之狀況迄未改變,參諸本案係因重罪遭起訴,考量人性不甘受罰,故被告有相當理由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亦未消滅。③另被告前於99年間,只因與友人酒後口角即持刀刺殺友人,經法院認定成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於111年2月16日甫執行完畢出監,竟於相隔僅1年多之112年9月11日,為新臺幣4萬元之賭債,持殺傷力升級及預先備妥之凶器即槍枝重擊告訴人頭部而涉殺人重罪,足見被告未因刑罰有所警惕並建立尊重生命之觀念,遇事動輒以暴力侵害人之身體、生命解決,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罪之虞,故被告具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也未消滅。

㈢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之羈押原因均未消滅,且釐清

本案及保護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目標,均遠高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被告仍具羈押之必要性,衡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故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