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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9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勛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有期徒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年1月12日前,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85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雖然恐嚇之對象有別,但彰顯之主觀違法意識無二致,犯罪手法類似,在定刑時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為之,以免刑責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暨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此一內部界限,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對於本次定執行刑之意見、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公眾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危害安全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5日 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28日 110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25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0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3月15日 113年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