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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9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健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健彰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開庭,法官羈押理由反覆實施,但被告於4月2日被彰化地方法院收押,4月22日出來後,沒有再與犯罪集團聯絡,都在家裡幫忙種田,所以沒有再繼續犯案,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亦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

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故聲請人以抗告狀對於上揭處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其已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合先敘明。㈡聲請人即被告吳健彰(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且其自民國113年3月起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亦經他院判決,參被告陳述其因經濟因素而從事車手,在其經濟狀況未改變之情況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是本件有羈押原因,爰自113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嗣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12日當庭裁定被告應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街00巷0號,而將被告釋放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既經釋放而現非經本院羈押中,則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已核無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