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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0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 人 吳婉萍被 告 謝致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致錡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保證書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向 貴院保證命被告謝致錡隴隨時應傳喚到場,茲因被告謝致錡現於新竹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

㈠、被告謝致錡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以下稱本案),前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刑保I字第96號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1紙在卷可憑。

㈡、次查,被告謝致錡目前則係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自13年4月25日起執行羈押,而非由本案再執行羈押之情形,即不符上述免除具保之責任之情形。又查,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惟迄今尚未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被告迄今仍未因本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即非屬「有罪判決確定而已到案執行」之情形。從而,因被告現無入監執行等應免除具保之情形,為確保被告到案執行,經權衡公共利益,應認原具保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維持具保責任之必要,而無從准予退保。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日後被告已入監執行,而檢察官尚未退保,聲請人自可另行聲請發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