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呂宛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怡伸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904號),聲請裁定科證人呂宛蓉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宛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04號被告葉怡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證人呂宛蓉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同年2月27日上午10時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被告葉怡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呂宛蓉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同年2月27日上午10時到庭接受訊問,而該等庭期傳票分別於113年1月4日、同年1月30日送達證人之戶籍地,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南源山水管理委員會警衛室李定光以為送達,然證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場等情,有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傳票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稽。又證人於上開指定到庭期日,並無因在監在押或出境致其事實上無法遵期到場作證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考,且依卷附證據亦查無證人曾向聲請人釋明其未能遵期出庭作證之正當理由,自難認其未遵期到庭有何正當理由。綜上,足認證人確有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