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永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永豪(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民國111年1月20日詐欺犯行,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判決論被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嗣於112年4月25日確定(下稱甲案),而被告在甲案所受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裁定宣告撤銷,而於113年9月14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10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23日、112年6月29日;確定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27日、113年2月21日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而甲案判決與附表所示判決,首先判刑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甲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4月25日,至於甲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嗣經撤銷,然不影響甲案判決原確定日期。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末日為110年10月23日,在甲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附表2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12年6月29日在甲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與甲案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得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抽離另與附表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未及審酌甲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業經撤銷確定,本案首先判刑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甲案判決,而聲請附表編號1犯罪與編號2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