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劉俞岑受 刑 人 許炳偉上列聲請人因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俞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炳偉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經具保人劉俞岑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炳偉前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且經具保人劉俞岑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3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前案復與受刑人所犯另案詐欺經判刑確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執行字號: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26號)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6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6號刑事裁定,依受刑人住所合法傳喚應於113年3月19日到案執行,併寄發受刑人執行傳票1紙予具保人劉俞岑當時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傳票上附記請偕同受刑人到庭,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則沒入保證金等旨,惟受刑人並未於113年3月19日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寄發另紙受刑人執行傳票予具保人劉俞岑於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2,傳票上亦附記請偕同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到庭,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則沒入保證金等旨,賦予具保人通知、督促受刑人如期到案受執行之機會,惟受刑人仍未於113年6月18日到庭受執行,另受刑人於上述期間均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