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泓羽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泓羽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泓羽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確定,而聲請人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經本院上揭判決以查無證據與聲請人之犯行有關為由,均未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既本院認扣案附表所示之物,與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又非屬違禁物,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而無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門號SIM卡) 支(張) 1(1) ①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1 支 1 ①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X(網路卡) 支(張) 1(1) ①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刑事聲請發還贓證物(扣案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