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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4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鄭順清被 告 鄭惟均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退保之前提要件為「免除具保之責任」,其情形則為「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訊問後,指定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即聲請人乙○○於同日如數繳納後,獲得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嗣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110年度偵字第1268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7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被告所涉前開案件既仍在審理中,且並未有符合上述撤銷羈

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尚未免除。

㈢綜上,本案如准退保,原本具保之目的實難以保全,核無得

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