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CHEUNG KING LIM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CHEUNG KING LIM(中文名:張璟廉,下稱被告)雖為外籍人士,惟其在臺仍有居所,親友亦有能力借予被告交保款項,若法院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實可提高保釋金或限制出境出海作為羈押替代手段,達到避免被告逃亡之目的,故被告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必要,應以較輕微之具保等替代手段為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於該案移審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自陳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在臺有居所,然此與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所述不符,且被告亦未曾提出其在我國境內有固定居所之相關資料,參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無任何居所等情,客觀上可預期被告以離境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尚難認前述羈押原因已消滅。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有親友可提供具保金,而得以具保或
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節。惟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亦與就法定羈押要件是否具備,有所爭執,而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救濟途徑,亦屬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均與原先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乃係混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之差異性,倘被告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應另向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其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