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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何宜臻被 告 周傑偉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何宜臻前因被告周傑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

度聲羈字第492號),為被告繳納保證金10萬元,該案嗣經法院判決有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09號,下合稱本案),此固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然本案因上訴至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是被告既未因本案有

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則上開具保之責任,自無從免除;至被告現雖在監,然係因另案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非因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等情,有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允宜俟被告本案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後,再提出聲請,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