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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4號113年度聲字第22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航聲 請 人 林慈容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政恩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易言之,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9、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楊航及謝政恩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然聲請人楊航及謝政恩均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終局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上揭判決宣告沒收,惟該等扣案物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本案尚未確定,仍待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而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本院判決或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認定上開扣案物與聲請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或沒收標的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從而,聲請人等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

附件二: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