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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3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展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3月13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發函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暨考量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強制猥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2日 112年2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2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判決日期 113/01/31 113/04/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2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13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2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68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