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5號被 告 龔致頡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34、23444、315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632、36822、39755、43797、46757號、113年度偵字第1223、15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龔致頡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致頡因遷出戶籍地及先前居住地,並與上址住戶有爭執及糾紛,而未接獲本案開庭通知,後經法院通緝,然被告知悉通緝事宜後旋自行到案,顯然無逃亡之意圖及計畫,本案既已有辯護人之協助,被告定可遵期到庭,請裁定准予被告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龔致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上開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諭知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被告坦認上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傳喚未到,並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及113年6月4日通緝,顯有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本院基於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可負擔之具保金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本案之審理進度等情狀,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