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龔聖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龔聖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聖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為合法。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狀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9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駁回受刑人即被告所提上訴而確定,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其法規保護法益或為財產法益,或為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法益,保護法益明顯不同,罪質各自亦有異,以原判決諭知刑期相加後略減其刑並不致有重複、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疑慮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龔聖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