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03號被 告 王源昌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源昌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然本院就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簡易判決(下稱本案簡易判決),未依該址送達聲請人,致本案簡易判決未合法送達聲請人,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又聲請人已委任本件代理人為本案辯護人,本院亦未送達本案簡易判決予本件代理人,以致聲請人無從提起上訴,足見非因聲請人過失而遲誤上訴時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8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863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係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判決
聲請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按上開聲請人之居所寄存於慈福派出所,本案簡易判決於同年8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案簡易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本案簡易判決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㈡聲請人固於113年5月2日委任本件代理人為本案之辯護人,然
聲請人係於偵查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遞交委任狀,堪認聲請人係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並非於本院一審程序選任辯護人,此觀刑事委任狀所載:「謹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語自明,從而,本院未將本案簡易判決送達本件代理人,亦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更遑論,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既已合法送達本案簡易判決予聲請人,辯護人已得代理其上訴,並無聲請意旨所稱無從上訴之情。綜上,自難認本件聲請人乃非因其過失遲誤提起上訴,而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要件,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
㈢至其餘聲請意旨稱本院在未開庭之情形下逕為簡易判決有所
違誤云云,即與本件聲請人是否有非因過失遲誤提起上訴之情形,要無關聯。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本院本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應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