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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4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54號聲 請 人 吳明蒼律師被 告 吳淳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理由。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當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以免失諸浮濫。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證人卓宏龍、莊雯惠、王曼甯、邱麗敏於桃園市調處、桃園地檢署歷次詢問、偵訊之錄音光碟,惟僅泛指「前開證人證述與被告吳淳洋本件犯行相關」等語,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及必要性,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4-10-29